案件简介

   原告A公司书法培训学校,对《神笔练字》等著作拥有著作权,被告B公司在与原告之前的商业合作过程中接触原告权利作品,未经原告同意制作并销售的大幅照搬了原告的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和书法作品的培训教材,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特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1.  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的汉字书法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


办案思路及历程

接受客户公司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情之后发现,本案对汉字书法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进行判断,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神笔体’汉字书法,系在较小的四方格内书写的较为工整的汉字,从其笔画与结构特征上看,与公有领域的楷书极为相似,虽然原告的单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与其他人以楷书这一字体书写的同一汉字在线条及结构上会有一定区别,但其并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公有领域字体的显著特征,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虽然对本案中的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给予了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书法作品认为未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未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审判决后,我方认为本案权利人乃是青年书法家,具有很高的书法造诣,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创作的书法作品字帖累计销售50万册,受到广大青少年和书法爱好者的追捧。涉案的215幅书法作品是作者在相应的方格内书写的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字体,形成了稳定统一的书法风格,其中不同的运笔技巧和章法布局均体现了作者对书法作品美感的个性化认识与追求,凝聚着书法家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实际体现的是书写水平,经过几十年的反复研习、修炼方能达成优美的字帖范字的书法作品供广大习字者进行临摹,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于是建议权利人上诉。

二审法官基本采纳了我们的上诉意见,改变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了‘原告的单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与其他人以楷书这一字体书写的同一汉字在线条及结构上会有一定区别’这一事实,但由于对独创性标准把握过严,造成法律认定上的错误,本院对于予以纠正。”从而认定一审被告B公司复制原告书法作品的行为侵害原告著作权。


办案结果

    最终二审法官认定原告汉字书法构成作品,被告B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权。[具体判决参见(2016)沪73民终22号]。

办案随想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书法作品归于美术作品的一种形式,近些年来书法作品受保护的司法判例也屡见不鲜,硬笔字字帖具有艺术价值、具有学习临摹的价值、具有商用价值同时也体现出作者的智力成果,又能够被复印,这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的书法作品第一具有独创性;第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第三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保护客体的要求。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原告主张的‘神笔体’汉字书法,系在较小的四方格内书写的较为工整的汉字,从其笔画与结构特征上看,与公有领域的楷书极为相似,《神》书的标题中亦称其系‘小学生楷书基础篇’。”事实上,在书法语境下,篆、隶、草、楷、行就是通说的字体。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字体因书写者艺术成就和艺术风格影响力等原因,习惯上称某某体,如众所周知的唐代著名书法家欧阳询、颜真卿、柳公权书写的楷书、行书等书法作品,俗称为“欧体”、“颜体”、“柳体”。这里所指的欧体等不是字体而是书体。字体是固定的而书体却是无穷尽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主观地认定涉案书法作品与公有领域的楷书极为相似,这与事实不符,因为楷书这一字体是固定的,而可统称为楷书的具体书体却是多样的。


 作者: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