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梅:虚假贸易“十不准” !法律、内控和财务视角解读和应对(一)
  • 作者:    日期:2024-04-08

国务院国资委在2023年10月12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级[2023]74号文),简称《虚假贸易“十不准”》。该文件对虚假贸易的严格管控备受中央企业集团及下属子公司的广泛关注。


从政策层面来看,从2012年开始国资委就陆续发布各项文件,监管趋势逐步趋严,从最初的压缩规范上升到《虚假贸易“十不准”》中的严禁要求。实务中,虚假贸易常发生在大宗商品交易中,一旦资金链断裂,会给国有资产带来非常巨大的资金损失。另一方面,尽管国资部门持续监管,但是,因为虚假贸易的形式多样且隐蔽,增加了治理难度,虚假贸易问题一直得不到根治。


我们认为,虚假贸易治理问题不仅仅涉及到法律风险的防控,也与企业内部控制和财务问题息息相关。因此,为了更为全面地防范和应对虚假贸易风险,有必要从法律、内控和财务的角度综合理解和把握《虚假贸易“十不准”》相关内容,进而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本期文章主要就《虚假贸易“十不准” 》的内容、商业实质判断、典型方式进行介绍和分析。下一期文章将对虚假贸易的风险、风险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应对建议。


一、《虚假贸易“十不准”》的主要内容及留意点


(一)十项不准的内容


文件中规定了十项不准的内容,具体如下:


1、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2、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3、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4、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5、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6、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7、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8、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9、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


10、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二)留意点


1、上述十项不准的内容并不是并列的虚假贸易十种形式。各项内容之间有交叉同时存在的情况。比如说,融资性贸易中可能会采用循环贸易的形式。


2、文件中做了兜底条款的规定:“未在本通知禁止范围内但确无商业实质的其他贸易情形也按虚假贸易业务进行管控。”也就是说,管控的范围不局限于列举的十项内容,只要是没有商业实质的贸易情形都属于管控范围。


3、即使是符合“十不准”中某一个特点,也并非绝对禁止。比如,如果经过排查发现贸易链条中的上下游企业属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那么,就需要进一步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之后再判断是否属于被禁止的范围。


总结来说,对于虚假贸易“十不准”的理解核心是要从整体上判断交易是否具有贸易的“商业实质”,再结合列举的具体行为或者迹象来综合认定,避免机械理解“十不准”造成误读误判。


二、关于贸易的“商业实质”的理解


(一)法律层面的理解


法律并没有对贸易的“商业实质”做出直接的定义。我们可以从《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来提炼和总结立法者对于买卖法律关系的本质理解。


《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交易中双方最为关心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何时转移,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等。


从单个买卖合同来看,有商业实质的贸易主体应该关注以上内容。作为贸易法律关系中的一环,和上下游企业都要签订买卖合同,从整个贸易链条来看,购买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为了销售赚取差价。我们可以单个买卖合同具体内容,并结合整个贸易链条来综合衡量交易是否具有贸易商业实质。反过来看,如果贸易主体对上述立法者认为买卖合同主体最起码应该关心的内容都不关注,恐怕对该交易是否具有贸易商业实质就要引起质疑了。


(二)财务层面的理解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了收入确认的五步法模型。会计在确认收入时第一步需要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其中一点就是判断该合同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没有商业实质,那么该合同项下取得的款项是不能被确认为收入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明确规定,“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结合贸易交易的特征来理解,贸易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差价。贸易商的销售价首先不能等同于采购价。其次,从财务的角度来看,在考虑差价是否合理时,需要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采购资本成本、采购费用和销售费用,同时结合市场定价法(有活跃市场的产品)或者成本加成定价法,充分考虑差价是否符合合理利润。对比历史同期或者行业水平,毛利率有异常的,就需要对贸易是否具备商业实质引起关注了。


三、关于虚假贸易的典型方式


(一)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融资性贸易常见的方式有买卖型融资贸易和增信型融资贸易。前者在贸易链条中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通常直接提供资金。后者则是通过保理、单据、担保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在判断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时需留意以下要点:


1、可能采取虚构贸易背景,以正常贸易为外部形式,具备齐全的合同仓单、出库单的法律文件,但无实物流转。实质是对外(主要是中小民营企业)进行资金借贷活动。 


2、即使存在货物的交付,如果各方真实目的系融资,也可能在国资监管层面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实质重于形式” )


3、应合理区分明令禁止的融资性贸易业务和经审批的金融机构可以开展的供应链金融业务。从事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主体必须是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二)“空转”、“ 走单”类贸易业务


“空转”、“走单”类贸易业务,虽没有融资性质,但缺乏实物流或现金流,脱离贸易实质,也被认定为虚假贸易被禁止。表现形式通常是通过加入不必要的商业环节、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方式虚构贸易行为,达到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或者为业务合作伙伴间相互“帮助”或其他诉求。 


“空转”、“走单”的典型特征是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主要情形有: 


1、交易标的控制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发生变更;


2、交易前交易标的已由上游交易对手全部直接转移给下游交易对手占有;


3、交易中中央企业对交易标的无实质控制,下游交易对手无需通过中央企业即可从上游交易对手直接获取交易标的;


4、交易完成后交易标的仍然被上游交易对手或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企业占有并控制。


作者简介


肖梅


执业律师


肖梅律师,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


执业16余年期间,肖梅律师先后为数十家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服务客户包括大型日系金融机构、日系航空公司、世界500强制造型企业、知名贸易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及中小型企业等。在企业合规内控方面,受多家企业委托,开展企业合规培训,实施专项法务监查,帮助企业梳理完善合规内控体系。


与此同时,肖梅律师在公司并购重组、解散清算注销、外商投资等非诉项目业务方面也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客户成功代理了多起股权收购、吸收合并、解散清算注销、部分事业终止项目、裁员项目、搬迁项目、知识产权全国打假项目、环境保护危机应对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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