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阳天、陈桂兰:从执行律师视角看新《公司法》修改的三大新亮点——兼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维权路径
- 作者: 日期:2024-04-03
引言: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并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创新路径。本文从公司资本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清算制度三个维度归纳了新《公司法》修改的三大亮点,并对债权人的维权路径进行了系统性的总结。
一、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使得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及不尽职董监高为被执行人更加有利,对债权人更加友好
公司资本制度对于公司投融资和交易安全有重要的影响,如股东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害,则债权人有权依据代位权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一方面,新《公司法》吸收了以往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完善了股东出资的规则,例如明确最长认缴出资期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等,使得债权人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更加便利。另一方面,新《公司法》也强化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甚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影子董事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义务和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欠缴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分配利润、违规减资等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1、明确股东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由无限期认缴制逐渐过渡到限期认缴制

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实行的是无限期认缴制,到目前已经实行了10年,将注册资本的金额及缴纳期限由股东自由约定,赋予股东期限利益。虽然原《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创业投资的门槛,但是现实中却出现了不少老赖公司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畸长等异常现象,严重误导了公司的大量债权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虽然公司信用和偿债的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资本对公司信用毫无用处,因为股东的实际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来源之一,对公司的债务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因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将无限期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并明确最长的认缴出资期限为5年,针对企业表示5年期限过短的诉求,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国务院授权制定具体办法,对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的过渡期,为资本制度的变动提供了缓冲。同时,关于公司增资问题,新《公司法》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亦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依照设立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的规定执行,明确在公司增资时仍应在认缴后5年内缴足。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实缴信息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条与第四十七条相衔接,为限期缴纳提供程序支持。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有利于“沥干水分”,压实股东的出资义务,增加公司资本信用的可信度,照顾债权人债权回收的合理预期,无疑是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
2、规定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

本条规定是新《公司法》新增的条文,新《公司法》吸收了《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则,同时又有了突破。在原司法解释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必须在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项条件。而新《公司法》删除了关于清偿能力的判断,在公司非破产情况下债权人或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再要求必须符合破产条件。这样的规定对债权人是非常友好的,以往债权人往往要等到案件诉讼结束,执行案件终本后才能再起诉股东要求加速到期,程序冗长繁琐,而有些股东利用这个时间已经转移了资产,使得债权人权利落空。新公司法的规定使得债权人维权和保全的时间大大地缩短了。
3、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强化公司董事未通知催缴时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除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外,还需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加了公司的董事会有维护资本充实的责任,对股东的出资情况有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如公司董事未能履职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更加便利的同时,还可以依法追加未履职董事为被执行人。
4、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及第九十九条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应当与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可以依法追加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5、规定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机构的赔偿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

新《公司法》新增加了“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方式,那么此时就涉及到第三方评估或验资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旦出具不真实的报告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一并对该机构进行追责。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了此种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第三方机构出具了虚假的报告,法律就推定第三方机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第三方机构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行为人本身,从而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6、规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

新《公司法》修改之前仅对“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出了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如何承担责任,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以往司法判例通常认为,认缴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虽然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但其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除非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的恶意。新《公司法》直接规定了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承担缴足出资的首要责任,如受让人不按期缴足,转让人对未缴纳的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责任的明晰使债权人的维权路径更加畅通。
而对于“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新《公司法》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能自证清白,对转让人出资不实的事实不知情。
7、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时股东及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一般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三种:1、虚增利润分配;2、虚构债权债务转出;3、关联交易转出。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不仅可以依法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可以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8、规定违规分红或减资时,股东的返还义务及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将该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减资的程序,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如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责任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
9、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执行公司职务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规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公司法在此次修改之前,对董事高管是否对第三人损害担责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而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可以依法追加董事、高管为被执行人。
10、规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则是此次公司法修订新增条文,现实中很多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并未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却对公司事务有着相当的影响力,又称“影子董事”。现实不乏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未直接实施,但是滥用其权利和影响力,指示董事、高管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首次作出了规定,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该规定打破了长期以来无法直接追究实际决策人责任的规范壁垒,使得债权人执行实际决策人财产有法可依。
二、扩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更加全面立体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吸收了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并在该条基础上扩张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款中新增加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定;同时,该条整合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规定,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进一步扩张了人格否认制度,国有独资公司亦被划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式肯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提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2019年的《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进行了总结归纳,作为法院裁判的说理依据,统一了裁判思路。
经过司法实践的谨慎探索,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化,规定股东同时操控多家公司,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如果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和控制,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公司”不仅包括兄弟公司,也包括母子公司。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关联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更加明确,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全面立体。由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以编制成一张严密的“法网”,有效避免了控股股东从横向关联公司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三、完善公司清算制度,使得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更加强化
1、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

清算制度一般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在自行清算程序下,新《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公司董事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也由董事组成,改变了原《公司法》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同时规定如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股东作出虚假承诺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销程序一般分为简易注销和一般注销。简易注销是一种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的制度,一般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公司。简易注销程序无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算组备案和清算报告,为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退出市场提供快捷便利方式。但是通过简易注销程序退出的前提条件是全体股东承诺公司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公司在简易注销中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注销登记,债权人也可以向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后股东及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强制注销制度是本次立法的创新突破,在该制度确立前,该制度已在多地进行试点。因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而失去经营资格,如果3年内未申请注销,则登记机关有权直接进行强制注销。但是公司强制注销不等同于法律责任的消灭,即使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如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负有出资义务、赔偿责任等,债权人仍有权要求继续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夯实了公司资本信用,遏制了认缴制的滥用;引入横向法人人格否则制度,填补了债权人保护的漏洞;完善清算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安全的平衡。此次新公司法修改贯彻了债权人友好型的理念,也为债权人维权提供了更多创新路径。
作者简介
王阳天
德和衡(上海)律师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王阳天律师,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法律硕士,主要业务领域包括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强制执行案件、企业并购与破产重整,曾为众多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及上市公司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他在房地产企业纾困、不良资产处置等领域有丰富经验,精通执行异议程序,擅长挖掘债务人隐匿的财产线索,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等执行方案帮助金融机构和企业应收账款实现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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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兰
德和衡(上海)律师所实习律师
陈桂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现于争议解决业务部执行业务团队,主要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债权清收与执行、破产相关衍生诉讼、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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